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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向东、黄靖、许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许向东,黄靖,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余溪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其,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许向东,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黄靖,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被执行人:许红,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向东、黄靖、许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78743.3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另应负担诉讼费6314元、申请执行费8187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拍卖。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也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