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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M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十字时被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7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M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十字时被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7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