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姚志根、周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姚志根,周华芳,吴江市航航纺织厂,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姚志根,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华芳,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航航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投资人姚志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姚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姚志根、周华芳、吴江市航航纺织厂、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姚志根、周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欠息69354.9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计息);二、被告姚志根、周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0540元;三、被告吴江市航航纺织厂、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志根、周华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姚志根、周华芳、吴江市航航纺织厂、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98549.91元,申请执行费163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姚志根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2月26日届满),但车辆不明,无法处置变价。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