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泽惠、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惠,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惠(曾用名徐泽会),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徐泽惠之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5736807544Y。法定代表人雷官孝,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2708-2。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泽惠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远安县国土局)、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远安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徐泽惠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因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3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远安县国土局申请,公开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原告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2016年6月7日,被告远安县国土局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0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0号《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称201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远安县国土局邮寄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提到附件《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但该信函中无此附件。经原告到邮局查询,发现挂号信函二十克内应缴邮费为三元八角,但因该信件不足二十克(含信封及该30号《告知书》为十七克,若加一张纸后为二十二克),仅收三元四角邮费,也就己证实该信函中无此附件。之后,原告依被告远安县国土局告知的电话向其询问并告知对方后无任何答复。2016年7月20日,原告据此向被告远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局作出的30号《告知书》中关于“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原告的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的答复,并对“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原告的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公开并作出答复。2016年9月18日,被告远安县政府以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被告远安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邮寄的信函中包含了附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远政复决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远安县国土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件《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邮寄给原告。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远安县国土局收到被告远安县政府作出的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1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1号《告知书》),连同附件《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邮寄给原告。原审裁定认为,被告远安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有公开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远安县国土局未将附件一并邮寄,同时以此为由向被告远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远安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改变了被告远安县国土局的答复,并责令被告远安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远安县国土局已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形成了新的行政行为,且已改变的原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再进行行政诉讼没有必要。由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的被告远安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远安县政府非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泽惠的起诉。上诉人徐泽惠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包地属该批次用地被征范围,该批次土地未依法审批,强毁农民耕地而施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与自身的征地补偿相关,该信息是上诉人分配补偿费的依据,已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并且,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一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答复书及复议决定内容,已表明被上诉人一因疏忽未将其测量登记表与答复书一起邮寄,被上诉人二对公开内容不加审查,就责令被上诉人一依原答复内容继续将其测量登记表公开,但复议决定也未撤销其答复,直接责令继续将原答复内容履行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复议中改变了被告远安县国土局的答复,并责令被告远安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答复内容,且已维持了原答复内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一答复内容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相符,答非所问。复议机关未经审查就责令其履行完原答复内容,未改变其原答复内容,未撤销原答复,也未要求其依法重新作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一答复内容中的《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即便公开,也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批次用地早已获得上级批准,现未依法据实告知并公开已存在的政府信息,已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可知,此规定意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一的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公开。第四,2015年第2批次、2013年第30批次用地报批工作相隔2年,两批次的现状调查确认表是分别向上级报批的,应分别依法存在。若县国土部门未履行向农户进行调查结果确认的程序,依据相关规定,应属违法行政行为。3、一审法院未据实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诉权,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二未依法据实审查,为其与被上诉人一开脱失职之责,维持其答复内容,责令被上诉人一履行错误的公开行为,作出不合法的决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525行初50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二作出的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一作出的30号《告知书》中关于“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申请人的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的答复;4、判令被上诉人一依法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作出答复;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局辩称: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6年6月3日,上诉人以信函方式向远安县国土局申请公开“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上诉人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远安县国土局于2016于6月7日作出30号《告知书》,并且将确认表以附件形式连同告知书一起邮寄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以远安县国土局邮寄的信函中无附件为由向远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依法改变了远安县国土局的答复,作出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远安县国土局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件邮寄给上诉人。远安县国土局据此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作出41号《告知书》,连同附件重新邮寄给上诉人。远安县国土局已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且改变的原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再进行行政诉讼没有必要。由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的被上诉人二远安县政府,依据相关规定,远安县政府非本案共同被告,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远安县政府辩称:远安县政府无倾向性的答辩意见,以二审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为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局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六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来源说明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该41号《告知书》,本案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回家后才找到该告知书,内容与30号《告知书》的内容是一样的。并且41号《告知书》的附件载明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所需要的信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远安县国土局2016年6月7日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0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原告的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的答复以及远安县政府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以“远安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改变了远安县国土局的答复,并责令远安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远安县国土局已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形成了新的行政行为,已改变的原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远安县政府非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以信函的方式向远安县国土局申请公开“2015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占用上诉人的拟征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远安县国土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30号《告知书》,上诉人认为其收到的《告知书》中未包含附件即《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认为远安县国土局不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远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远安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远安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邮寄的信函中包含了该附件。据此,远安县政府责令远安县国土局在收到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件(《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邮寄给上诉人。随后,远安县国土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41号《告知书》,并将附件《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一并邮寄给上诉人。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已收到41号《告知书》及上述附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远安县政府认为远安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邮寄了附件,从而责令其将附件在一定期限内邮寄给上诉人,即已否定了远安县国土局已邮寄附件给上诉人的事实。随后,远安县国土局依据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41号《告知书》并将附件一并邮寄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另一新的行政行为,已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远安县政府并非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并无不妥。并且,在远安县政府已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远安县国土局、远安县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此外,上诉人认为,远安县国土局的答复内容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相符,复议机关远安县政府未经审查就责令远安县国土局履行完原答复内容,并且认为即便公开附件《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也不是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关键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原审法院是否完全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徐泽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 杨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