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田斌、谭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田斌,谭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96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17373G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田斌,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建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与被告向田斌、谭建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向田斌、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田斌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2、支付利息(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10.92‰执行;2016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执行);3、判令原告对被告向田斌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250号房屋拍卖后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谭建军对被告向田斌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向田斌与巴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9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2月2日,贷款方式为向田斌个人房屋抵押。2015年1月22日,向田斌以应收账款未及时结算为由,向我行申请展期,展期期限1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贷款方式为向田斌个人房屋抵押。同时,被告谭建军与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向田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贷款已全部逾期,被告向田斌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10月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我行信贷人员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我行信贷资金长期无法收回。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被告向田斌辩称,其向原告单位借款属实,但是利息已还到2015年12月,现在没有钱还。被告谭建军辩称,向田斌向原告单位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也属实,会尽量督促向田斌向原告单位还款。原告巴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田斌、谭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向田斌、谭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田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田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装璜公司及宾馆改造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5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向田斌以其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巴国用(2012)第××号)为抵押物。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向田斌发放贷款190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向田斌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9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向田斌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250号的房屋(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巴国用(2012)第××号)。2013年3月6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田斌向原告提交展期申请书,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向田斌(亦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作为2013年2月1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田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并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展期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自展期之日按新的利率计息,被告向田斌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归还本金90万元。同日,被告谭建军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对向田斌在原告处的借款1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向田斌、谭建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向田斌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向田斌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250号的房屋所有权(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巴国用(2012)第××号),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向田斌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建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谭建军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向田斌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取得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东房他证野三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他项(2016)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限内,被告向田斌只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日,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巴东农商行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田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或承受,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向田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向田斌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田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田斌按展期内月利率10.92‰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向田斌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向田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田斌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还应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向田斌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田斌用其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250号的房屋(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巴国用(2012)第××号)作抵押,担保该公司190万元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建军在被告向田斌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向田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向田斌、谭建军就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向田斌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建军先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向田斌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向田斌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要求被告谭建军先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选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向田斌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谭建军应对被告向田斌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谭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向田斌追偿。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田斌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月利率10.92‰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支付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38‰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向田斌抵押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250号的房屋(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巴国用(2012)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建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向田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向田斌、谭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 芳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