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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禹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禹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禹凝,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禹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评估报告的价格过高,该评估报告在没有检测数据的情况下直接将配件定为全损,缺乏严谨性。该报告对汽车配件的认知度不足,存在拆解照不能直接证明配件有损坏的情形;对赔偿项目中不存在保险赔偿的项目为发动机,因为对方没有投保涉水险,不应赔付发动机赔偿款;车辆应该按照全损赔偿,但残值归上诉人。陈禹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称不认可评估报告,但无证据推翻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资质合法;2.关于发动机损失,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应包含整车损失,而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发动机损失系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陈禹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陈禹凝车辆损失256,800元,评估费12,840元,共计269,64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陈禹凝为其所有津G×××××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0,82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7月20日,陈禹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时,遇暴雨发生水淹事故。后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6,800元,陈禹凝为此支付评估费12,840元。后陈禹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5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禹凝与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禹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陈禹凝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陈禹凝车辆损失评估是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陈禹凝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56,800元,陈禹凝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256,8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且该鉴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及维修费过高,超出实际价值,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天津市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但由于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陈禹凝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2,840元属于上述费用,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但陈禹凝车损256,800元与评估费12,840元,共计269,640元,已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限额260,820元,陈禹凝主张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陈禹凝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中保险金额260,820元部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即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陈禹凝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禹凝要求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56,800元、评估费12,840元中未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共计260,8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陈禹凝保险金260,820元。二、驳回陈禹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陈禹凝负担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6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关于车辆残值,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