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与凌春谷劳动争议2017民终82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凌春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8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贺小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东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春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法定代理人:蒋大玉(曾用名蒋达玉),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春谷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因此,在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应由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有证据显示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情形向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告知。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仍以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作出一审判决,虽不能归责于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仍属不当,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案件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