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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被告周传信、王大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周传信,王大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25号原告吴洪德,男,193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吴继光父亲。原告刘桂芝,女,193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吴继光母亲。原告李晓芹,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吴继光妻子。原告吴金凤,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吴继光长女。原告吴银凤,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吴继光次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传信,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大禹,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朝阳大街南侧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楼。负责人赵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发言、提供证据材料、待递、代收法律文书、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被告周传信、王大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周传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德诉称:2016年8月25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周传信驾驶车牌号为黑NMXX**号轿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升村荣华屯路口处时与吴继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继光死亡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信与吴继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元(9424元×5年×2人/4人),合计565508元,此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应包括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565505元中的80000元,减掉80000元后还剩485508元,被告应承担50%即24275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中予以支付,故被告共应赔偿352754元(242754元+1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周传信与第二被告王大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754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信辩称:事故事实部分属实,其驾驶的黑NM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首先应由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外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支付了25000元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核销后退还给我,在交通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受损,因为我与吴继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要求原告方承担我修车费用的50%,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大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吴继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周传信与吴继光承担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红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吴继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继光父亲吴洪德、母亲刘桂芝、生有四名子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核定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16年7月吴继光在大庆市居住,居住证有效日期2016年2月18日-2017年2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吴继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016年6月1日吴继光经审核批准退休,享受城镇居民退休待遇,吴继光自2014年一直在大庆市居住,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传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万宝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在该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证明了居住的期间,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性,同时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员签字,大庆市居住证、及证明都只能证明吴继光在该市居住,但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社保核定表和专用收据不能说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能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所以吴继光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红升村民委员会、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及大庆市萨尔图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吴继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保险单抄件2张。证明:周传信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传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给吴继光家属丧葬费用2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修车明细2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我驾驶的车辆受损,修车花费28449元,要求原告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修车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按照税法规定汽车维修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方同意按照20000元认可修车费,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均认可修车费用为20000元,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周传信驾驶黑NM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红升村荣华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吴继光驾驶的黑R193**号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周传信驾驶的车辆又与路口前方哈肇公路道路南侧路口提示牌相碰撞,导致周传信驾驶的车辆与吴继光及吴继光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吴继光当场死亡,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传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继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传信驾驶的黑NM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大禹,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1195803390012949067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丧葬费24440.5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8391元/年×5年×2人÷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49478元。再查明被告周传信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被告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由于被告周传信驾驶的黑NM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元计算标准均有误,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黑龙江省统计局未发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4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39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以上合计439478元的50%,即219739元。扣除被告周传信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周传信修车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4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返还被告周传信35000元(垫付丧葬费25000元+修车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4739【(394060元+24440.5元+20977.5元)×50%-25000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传信垫付丧葬费25000元、修车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承担870元、被告周传信承担572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