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富珍与李兆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珍,李兆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88号原告:潘富珍,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岑溪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男,住广东省开平市。由广西岑溪市水汶镇王强村委会推荐。被告:李兆群,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富珍与被告李兆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1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兆群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往开平市,当天8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区潭××路××路段与俞桌光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潘富珍于前方同向行驶从左侧超车时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损坏及潘富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兆群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超车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俞桌光和原告潘富珍没有过错。被告李兆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李兆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桌光、潘富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开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筋伤等。后于2016年10月25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切开重新复位+自体骨植骨+内固定术。住院34天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全休叁个月,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一年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术。被告李兆群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处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3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陪人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1807.9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010.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的医疗、医药费,现因医药费等与被告商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兆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费用。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减少收入证明,而且原告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不应该支持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兆群驾粤J×××××6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开往开平市,当天8时40分,行驶开平市××潭××路××路段与与俞桌光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潘富珍于前方同向行驶从左侧超车时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损坏及潘富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兆群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超车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俞桌光和原告潘富珍没有过错。被告李兆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兆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桌光、潘富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送往开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筋伤等。后于2016年10月25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切开重新复位+自体骨植骨+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一年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费用。另查明粤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42802.5元1、医疗费39402.5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证实,符合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部分3900元1、护理费34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骨折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有进行护理的必要性,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后续治疗,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多年,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仍从事劳动,并因受本次事故损害而减少收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交强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部分。原告的损失为42802.5元,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已经支付,不需另外赔偿)。2、伤残赔偿部分。原告损失为39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900元。三、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剩余损失328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兆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280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其应对上述32802.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同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仍应赔偿原告共36702.5元(32802.5元+3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有理有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702.5元给原告潘富珍(此款汇入潘富珍卡号为62×××77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内);二、驳回原告潘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原告潘富珍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96元。原告已经交纳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健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瑶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