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与刘桂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刘桂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经营者:赵素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岭,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实为因业务承包关系而形成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有严格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并严格遵守上诉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实际不受上诉人管理,也不受上诉人工作时间限制,工作岗位不属于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固定编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费系现金结算,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任务完成数量计算承包费用。刘桂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桂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桂岭于2016年3月中旬进入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从事大锯冲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也没有为刘桂岭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3日,刘桂岭在工作室右手被电锯割伤,造成右手受伤。故刘桂岭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刘桂岭与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刘桂岭经其爱人介绍,被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招聘至其单位,从事大锯冲条工作,工资标准为按月计件结算,按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亦未为刘桂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3日,刘桂岭在工作中右手被电锯割伤,为此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另查,2016年11月14日,刘桂岭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6]1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刘桂岭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刘桂岭作为劳动者,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系经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招聘至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单位从事大锯冲条工作,双方均符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刘桂岭所从事的劳动系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劳动过程中服从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单位的安排和指示,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亦每月依据刘桂岭的工作量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刘桂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桂岭与被告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从工作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工作内容为大锯冲条,其工作内容已经纳入到上诉人生产组织之中,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另外,被上诉人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工具,由此可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从报酬发放的情况看,上诉人以月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亦载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对该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承泓霖地板加工厂用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