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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豪(厦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豪(厦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郭勇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小鹏、李安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豪(厦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1号1704室。法定代表人张宇。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金豪(厦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厦市监处[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203行审109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90000元的义务由本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厦市监处[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被执行人缴纳罚款的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