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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姿懿与安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姿懿,安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3513号原告:陈姿懿,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安宏梅,女,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遵化市。原告陈姿懿与被告安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姿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交往较多。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当场出具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将尽快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姿懿与被告安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姿懿未能提供被告安宏梅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陈姿懿与被告安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安宏梅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姿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退还给原告陈姿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