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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旭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王旭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号-503号、513号-515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王旭东车辆损失33815元;3.诉讼费由王旭东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旭东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公司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旭东应先行向侵权的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后再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王旭东未能提供修理费99845元的票据。王旭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王旭东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已和太平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车辆损失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后太平保险公司可以去追偿。王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旭东113815元,包括鉴定费4990元、拆解费9980元、车损97845元、施救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旭东于2016年6月3日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1217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2016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津K×××××号车辆沿天津市静海区体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健康大道交口处时,与王旭东驾驶的沿健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车上人员无责任。依王旭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旭东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王旭东车辆损失金额为99845元,换件残值为2000元,评估费用为499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旭东支出拆解费9980元、施救费1000元。王旭东以上损失合计113815元(扣除车辆换件残值后)。一审法院认为,王旭东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旭东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13815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太平保险公司向王旭东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有责方求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旭东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此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王旭东表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太平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在王旭东投保时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王旭东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两项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旭东保险金1138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王旭东庭后提交了十张天津市静海区恒亚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金额共计99845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支付王旭东的车辆损失33815元一节,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旭东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意见记载王旭东车辆损失金额为99845元。二审诉讼期间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可减轻自身赔偿责任,仅赔偿王旭东33815元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