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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宁波市凯利木业有限公司、周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宁波市凯利木业有限公司,周飞良,周善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567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05366-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24-638(双号)。负责人:桑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艇权,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宁波市凯利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4234-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6。法定代表人:周飞良。被告:周飞良,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周善良,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以下简称福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凯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周飞良、周善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公司、周飞良、周善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正常利息39590.49元、罚息303650.75元、复息5664.11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复利,以上暂计348905.35元;2.被告周飞良、周善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凯利公司、周飞良、周善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凯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311120140010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凯利公司发放贷款295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凯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凯利公司发放贷款29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月利率为5.835‰;凯利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本金295万元;凯利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正常利息39590.49元、罚息303650.75元、复息5664.11元(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三、担保情况2012年3月5日,被告周善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凯利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周飞良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供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债权人的编号为8311120140010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凯利公司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凯利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良、周善良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凯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凯利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39590.49元、罚息303650.75元、复息5664.11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编号为8311120140010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复息;二、被告周飞良、周善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被告宁波市凯利木业有限公司、周飞良、周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方竹平人民陪审员  董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