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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福祥与刘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祥,刘耀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564号原告:金福祥,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刘耀钢,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金福祥诉被告刘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经请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并且本院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联系电话及送达地址始终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另外,卷宗中亦无载明原告姓名的证据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次起诉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本次起诉亦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福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经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金福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