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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与何发广、郝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何发广,郝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05500F。负责人:刘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该支行职工。被告:何发广,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郝娟娟,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何发广配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邢西支行)与被告何发广、郝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邢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广发、郝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邢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89.1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5日起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郝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上述债权以被告抵押的邢房权桥西字第××号号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即本案借款人何发广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元,期限18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定期浮动,逾期加收50%。二被告提供房产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位于邢台市××煤工人村××区××房产做抵押。时至今日,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已经连续逾期还款达多次,产生相应未还利息、罚息。另,被告郝娟娟系何发广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中行邢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何发广是本案借款人,二被告是适格被告;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编号为2012年7251字XY136号)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向借款人何发广发放贷款13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桥西区××煤工人村××区××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标准为在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6.4625‰,按一年为周期定期浮动,逾期还款加收50%,见合同约定第一、二、三条的第一款、第五款;证据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已将合同约定款项发放至借款人何发广指定账户,该借据由何发广亲笔签字;证据4、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复印件,编号为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及抵押房产证编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坐落于桥西区××煤工人村××区××楼××单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产的具体情况;证据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开庭日2017年6月1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108,789.18元,已经产生逾期利息7,615.96元,逾期利息的罚息468.57元,拖欠本金罚息541.31元,至今已经逾期16期,逾期最开始的日期为2016年3月5日,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符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借款人一旦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贷款人就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我们对此主张的是要求全部提前到期,将剩余所有未还本金及已经产生和即将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全部予以偿还。证据2贷款合同附件2也记载了本案抵押房产的具体情况,其中有抵押共有人郝娟娟的亲笔签字。被告何发广、郝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发广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7251字XY13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何发广发放贷款13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邢台市××煤工人村××区××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标准为在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6.4625‰,按一年为周期定期浮动,逾期还款加收50%。本合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1002,1574,2611,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款资金,贷款人有权于每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相应还款额。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何发广就其名下位于邢台市××煤工人村××区××楼××单元××房产办理编号为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何发广以该房产为其贷款1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娟娟系何发广配偶,其作为该抵押房屋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3月7日贷款人原告向被告何发广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将该款一次性打入借款人何发广指定账户中,被告何发广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人何发广自2016年3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开庭日2017年6月1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789.18元,已经产生逾期利息7,615.96元,逾期利息罚息468.57元,拖欠本金罚息541.31元,至今已经逾期16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为贷款13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已经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原告主张对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郝娟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08,789.18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利率水平实行每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同期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上述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郝娟娟对被告何发广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对被告何发广抵押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煤工人村四区13号楼7层5单元14号(房产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何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