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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刘志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D座2层。法定代表人:何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长青,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独秀路**号。被告:刘志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返还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逾期费(具体数额以实际腾退房屋并交纳租金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欠付2016年全年租金未缴。被告刘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杰座大厦E座地下室DX-4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库房,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1000元/月,支付方式为年付;乙方应在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后3各工作日前,拆除或搬走其自行添设的所有设施,届时乙方应保证在拆除、搬运过程中不使房屋受到任何形式的损毁,如有损毁,乙方应负责赔偿;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等,每逾期一日,则按租赁内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承租房屋,应当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费用。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杰座大厦E座地下室DX-4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租金一万二千元以及逾期费(以年租金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322元,并同时向本院交纳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信筑鼎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