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华、王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海,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琴,女,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彩兰,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及其代理人杨国军、杜兴海,被上诉人李玲玲及王彦琴、崔彩兰、李明、���玲玲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2016年6月8日7时许,杨华和往常一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到单位上班,行驶至新乡县中央大道县政府路口,由于该路段的机动车道围挡施工,杨华发现靠右行驶的非机动车道无法正常行驶后想靠左逆向在慢车道上行驶通过,当杨华刚驶进左侧慢车道时,发现杨华前面的面包车后侧面,一辆侧翻倒地的摩托车和一位中年男子沿慢车道右边的路边石迎面滑行,杨华随即制动停车,但还是避让不及,滑行的摩托车撞上了杨华车辆的保险杠上。此时,距杨华不远处的中年男子满面血迹。杨华停放好车辆后报警等待处理。首先,杨华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上路并且逆向��驶,受到行政处罚理所当然。但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当杨华的车辆与受害人的车辆相撞时,受害人及其车辆已经车翻倒地,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还可以印证杨华对此事故没有任何参与度,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也就是说,杨华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其次,杨华的车辆与受害人的车辆相撞时,受害人已经侧翻倒地,受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书可以说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而事故发生时也就是受害人的车辆与杨华的车辆相撞时,受害人已经受到伤害,并且受害人的侧翻倒地也并不是杨华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杨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杨华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华既没有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更没有侵害受害人的生命,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加甄别地以一份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存在侵权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只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一份本身就是违背事实、错误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裁判案件,必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杨华在本案的事故中既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949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李荣贵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新乡县中央大道县政府路口南30米处��,与逆向行驶的杨华驾驶的无牌照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荣贵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贵的无牌照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40元。李荣贵兄妹六人。另查,杨华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贵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与杨华驾驶的无牌照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杨华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杨华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丧葬费���21039.5元(42179元/年÷2=210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72.5元(王彦琴的为7887元/年×5年÷6人=6572.5元),车损为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共计2599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10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5元,车损240元,死亡赔偿金67388元,共计1102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9672元,按照30%的责任,为44901.6元,以上共计155141.6元(110240元+44901.6元=155141.6元)。杨华辩称事故系另一辆面包车造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杨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各项费用共计155141.6元;二、驳回王彦琴、崔彩兰、李明、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杨华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做出后,杨华申请复核,结果维持。杨华称,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北津实[2016]司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杨华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贵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左侧倒地状态时右闸把与杨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托车左前部护杠碰撞接触”;且该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在前,事故认定书形成时间在后,可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时已将该鉴定意见考虑在内;另,杨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一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酌定杨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