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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建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生林,薛德林,薛建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德林,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薛建岗,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建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薛德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建岗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薛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116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薛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鉴定,薛生林于2014年9月4日所受外伤与其右眼玻璃体浑浊、玻璃体后脱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6721.59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1450元,共计人民币43351.59元。被告人薛建岗已经支付薛生林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德林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1965.29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18445.29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薛建岗将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计算的案件款25939.88元已缴纳至长安区人民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薛生林右眼玻璃体浑浊、玻璃体后脱离与被告人薛建岗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薛生林主张的眼部医疗费用应由薛建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建岗赔偿薛生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351.59元(该款项已扣除被告薛建岗支付的11000元);赔偿薛德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8445.29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薛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薛生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时间过短;被告人薛建岗还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薛德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偏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薛建岗给上诉人薛生林、薛德林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生林、薛德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建岗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薛生林、薛德林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薛生林所提薛建岗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薛建岗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薛生林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情况,故无法确定数额,上诉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薛生林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时间过短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在充分考虑薛生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的基础上,对其误工时间进行了合理的确定,且判处数额适当,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薛德林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结合薛德林的伤情对其物质损失进行了合理的确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屈红英审判员  尤德民审判员  许 楠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