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打工,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某城北门中国移动手机卖场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7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件侦破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江裕珍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且在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墨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