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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杜百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杜百灿,连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百灿,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泽东,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百灿、连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袍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中扣除非医保费用35866.9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杜百灿医疗费中35866.93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根据连泽东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连泽东承担,上诉人按照医保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员。”此处所指的就是医保政策规定,连泽东与上诉人交强险合同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的条款也已经约定上诉人不赔偿医保���围外的医疗费用。且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相应的加粗、加黑,故应当认定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的做法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杜百灿辩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合同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7条第二款的条款无效。如果按照该条款处理,也违背了交强险有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迅速获得赔偿以便得到及时救治的立法目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范围的不合理性以及其与同类医保范围用药之间的差额部分,就应当对投保人赔偿事故伤者的全部医药费进行理赔。被上诉人连泽东未作答辩。杜百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泽东赔偿原告杜百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等费用合计62562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连泽东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区××街道××山路赵家菜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百灿,推行自行车的冯月招及行人冯招娟、章忠钜相撞,致原告杜百灿,冯月招、章忠钜、冯招娟及自行车后座王珂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泽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百灿,冯月招、章忠钜、冯招娟、王珂均无责任。原告杜百灿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卫生���务站等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杜百灿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等,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杜百灿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鉴定:1.原告杜百灿2014年4月21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20日;2.审核送检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等发现原告杜百灿的医疗费用应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未见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100%。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173247.7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6908元、误工费5917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918.7元(43714元/年*20年*20%+20062.7)、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005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泽东已支付80000元,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杜百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杜百灿有被扶养人杜炯熠(2005年10月3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并有配偶赖昌妹。还查明,在(2015)绍虞民初字第1841号案件中,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798.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809.12元,故浙D×××××号小型轿车所涉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尚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尚余10201.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尚余18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尚余1415190.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连泽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百灿,案外人冯月招、章忠钜、冯招娟、王珂均无责任,原告杜百灿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杜百灿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连泽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连泽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案外人冯月招、章忠钜、冯招娟、王珂受伤,根据该院初步查明的案外人章忠钜、冯招娟、王珂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案外人冯月招已经该院调解结案、被告连泽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投有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的情况,该院酌定对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再予以预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杜百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已在医疗费发票中包含2673.4元,故原告杜百灿另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属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连泽东承担。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连泽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201.12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3851.33元,合计454052.45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44052.45元。二、被告连泽东应赔偿原告杜百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8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付原告杜百灿366052.45元,支付被告连泽东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百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5028元,由原告杜百灿负担1632元,被告连泽东负担3396元。重新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已支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586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事项,其一为上诉人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二为被上诉人杜百灿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相应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35866.9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