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2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白志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白志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全。上诉人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上诉人白志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泰和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白志全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泰和公司向白志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869.64元(5289.88元/月×1.5个月×2倍)。泰和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泰和公司辞退白志全的行为合法,依据的制度并无冲突。一审认为泰和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和《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冲突,实际二者并不冲突。《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只规定了5种除了全责事故以外的其他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对全责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泰和公司在修订《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之前就专项发布了《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两者互相补充,均为有效。泰和公司单独制定《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是为了强调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处罚的严厉性。全责事故的驾驶员多事主观疏忽大意或者过失,泰和公司对此格外重视。且均经过了培训学习,是合法有效的管理制度。对白志全的开除处理,通知了工会,工会也同意。白志全辩称并上诉称:白志全入职是2015年8月20日,全责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是2015年9月16日,约定8月20日至9月30日,在发生事故后泰和公司仍然和白志全签订了劳动合同,反而在一年以后的2016年11月26日开除白志全,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另,一审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计算,一审只计算一倍,计算错误。泰和公司辩称:泰和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白志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泰和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工资8494.04元;3、泰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8.07元;4、泰和公司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05.30元;5、泰和公司返还违法扣押申请人的社会保障卡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6、泰和公司偿还白志全垫付的修车费3500元及医疗费2100元。后白志全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白志全入职泰和公司,职务为15路公交车司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白志全在工作中发生一起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对方两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6年11月26日,泰和公司作出三泰函[2016]11号《关于15路司机白志全违规处理的通告》,以白志全工作中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违反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及《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决定对白志全作出开除处理,并于当日将处理情况向全体工会会员通告。2017年1月20日,白志全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白志全未及时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并结案,白志全遂再次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24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白志全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白志全与泰和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泰和公司支付白志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工资8494.04元。3、泰和公司支付白志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8.07元。4、泰和公司支付白志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05.30元。5、泰和公司返还违法扣押的社会保障卡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6、泰和公司偿还白志全垫付的修车费3500元及医疗费2100元。一审庭审中,白志全与泰和公司均认可白志全在泰和公司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泰和公司未向白志全发放2016年11月的工资。泰和公司主张白志全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89.88元,白志全表示予以认可。白志全表示放弃判决泰和公司返还违法扣押的社会保障卡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泰和公司作出《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决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凡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驾驶员,公司一律做开除处理。泰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附则规定,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处罚规定适用于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所有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处罚程序与原处理程序有所冲突,以本程序为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三).14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l)年内发生三次责任一般事故的。(2)在试用期内发生二次责任轻微事故或发生一次一般责任事故的。(3)发生死亡一人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4)发生死亡二人负次要责任及以上的。(5)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谎报、瞒报事故的。白志全已参加了上述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清单、电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三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制度及培训资料、关于15路司机白志全违规处理的通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白志全、泰和公司均认可的2015年8月20日白志全入职泰和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白志全在泰和公司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的事实,应予认定白志全与泰和公司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白志全主张其与泰和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泰和公司认可拖欠白志全2016年11月工资未予支付,泰和公司在白志全已正常付出劳动的情形下,未向泰和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泰和公司请求白志全支付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白志全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89.88元,白志全在泰和公司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白志全2016年11月在泰和公司公司工作时间共25天,根据白志全工作的性质和便于计算,以每月30日计算白志全2016年11月工资,即2016年11月工资为5289.88元/月÷30天/月×25天=4408.23元。白志全2016年11月25日已被辞退,未付出劳动,请求泰和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白志全在工作中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日,根据泰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附则关于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处罚规定适用于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所有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处罚程序与原处理程序有所冲突,以本程序为准的规定,对白志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应适用《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的规定。泰和公司适用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且与《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处理程序相冲突的《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对白志全予以开除处理,处理依据适用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泰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三).14规定,白志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泰和公司以白志全违反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白志全请求泰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白志全在泰和公司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工作时间为1年3个月,经济补偿金按1.5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白志全的月平均工资为5289.88元,泰和公司应支付白志全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为5289.88元/月×1.5个月=7934.82元。白志全在泰和公司公司工作1年3个月,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依法应享受年休假5天。只有泰和公司超出上述期限范围未安排白志全年休假,白志全方能要求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白志全在上述期限范围内已解除劳动关系,白志全未能举证证明泰和公司存在在应休年休假年度内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形,不存在泰和公司在应休年休假年度内未安排年休假的事实。白志全请求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白志全请求泰和公司偿还垫付的修车费3500元及医疗费2100元,未能举证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予以驳回。白志全自愿放弃判决泰和公司返还违法扣押的社会保障卡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白志全与泰和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泰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志全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工资4408.23元;三、泰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志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34.82元;四、驳回白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白志全已预缴),由泰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泰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第二条第四项第1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个等级。(1)轻微事故: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为1000元以下的事故;(2)一般事故: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2人;轻伤3人或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事故;(3)重大事故:凡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重伤3人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至6万元以下的事故;(4)特大事故:凡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人或3人以上;重伤11人或11人以上;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6万元以上的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金额的问题。关于泰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是2014年发布的,而新的《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晚于《关于对全责事故驾驶员做开除处理的通知》发布,且规定了: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处罚规定适用于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所有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处罚程序与原处理程序有所冲突,以本程序为准。故白志全于2015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该最新的《安全生产事故惩罚制度》进行处理。白志全的情形并不属于该制度中规定的5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泰和公司解除与白志全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泰和公司应当支付白志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白志全工作时间为1年3个月,泰和公司应支付白志全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为15869.64元(5289.88元/月×1.5个月×2倍)。一审计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应指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白志全在泰和公司工作1年以上,应享受年休假待遇。白志全2015年8月20日入职,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应折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33天(97天÷365天×5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泰和公司应支付白志全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一审判决泰和公司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后,双方均未对此项提出上诉,本院对此项不予处理。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表述“原告2016年11月25日已被辞退,未付出劳动,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属表述有误,一审判决已支持白志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工资,故应表述为:白志全请求泰和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白志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志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869.6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白志全已预缴),由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20元(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预缴10元,白志全预缴10元),由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艳审判员李柔翰审判员 梁            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