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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皖02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曾用名杨兴国,绰号“小伟”),男,苗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不识字,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吸毒于2008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双林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2017年2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代理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张某(已科刑)因怀疑事先被人打伤系丁某1所为,遂与丁某2(已科刑)约定伺机报复。8月底一天,丁某2电话告知张某发现丁某1,问是否要教训他,张某因外出于是让丁某2帮忙报复。丁某2遂让陶某邀集了王某、宗某、吴某(均已科刑)以及被告人杨健,在芜湖县湾沚镇旗塘小区内持矛、钢管等器械将丁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丁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健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人口查询、门诊病历、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证人陶某、王某、宗某、丁某2、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为逞强耍横,伙同陶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健认��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