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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年萍、彭继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年萍,彭继丰,邱芬,左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年萍,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继丰,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栗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芬,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栗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金明,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再审申请人郑年萍因与被申请人彭继丰、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邱芬、左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年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郑年萍为外墙粉刷工程的分包人与事实不符。彭继丰不是郑年萍雇佣的,郑年萍仅介绍了彭继丰从萍乡市城市映像装饰公司(左金明)处内部分包了外墙粉刷工程,故其对彭继丰在外墙粉刷中所受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左金明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以萍乡市城市映像装饰公司名义与邱芬开办的幼儿园签订的《上栗鸡冠山6+1幼儿园服务合同》,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即使认定郑年萍与左金明之间形成了承包外墙粉刷的口头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亦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郑年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左金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邱芬、彭继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二审认定郑年萍雇佣彭继丰等进行外墙粉刷的事实,有邱芬、左金明、彭继丰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郑年萍称其仅从左金明处分包了鸡冠山6+1幼儿园的内墙粉刷工程,并介绍彭继丰从左金明处分包了该幼儿园的外墙粉刷工程,其并未雇请彭继丰做事,彭继丰在外墙粉刷时受伤与其无关,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判决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郑年萍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律师对郑红华、肖海林、王志敏的调查笔录以及外墙粉刷所用的材料供应商姚文明的说明及供货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因上述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郑年萍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故其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郑年萍关于左金明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以萍乡市城市映像装饰公司名义与邱芬签订的《上栗鸡冠山6+1幼儿园服务合同》,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即使认定郑年萍与左金明之间形成了承包外墙粉刷的口头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亦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再审主张,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郑年萍雇佣彭继丰等进行外墙粉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郑年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年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