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张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张益林,樊金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418号之二原告许国华,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丁杨成,山西弘韬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益林,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金辉,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许国华与被告张益林、第三人樊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许国华、樊金辉。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樊金辉。张益林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受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将张益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原告许国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益林履行原告���樊金辉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具体明确,其也未对所涉及的具体义务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董 玮人民陪审员 要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