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住山东省蒙阴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公某甲(曾用名公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公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与被告人公某甲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四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公某甲脱逃,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公某甲的审理。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公某甲被抓获归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6时许,蒙阴县桃墟镇朱家铺村路某乙因为工程款结算一事在其砖厂院内与本村村民公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公某甲随后赶到现场劝说公某乙离开。期间路某乙的哥哥路某甲持棍子欲将砖厂大门关闭,被告人公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在路某甲头上,将路某甲打致枕顶部及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壹级,左侧顶骨、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公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基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公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人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他打路某甲是正当防卫;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已经支付赔偿款1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提出,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和被害人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应当按被害人居住地到蒙阴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6时许,蒙阴县桃墟镇朱家铺村路某乙因为工程款结算一事在其砖厂院内与本村村民公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公某甲赶到现场劝说公某乙离开。期间路某乙的哥哥路某甲欲将砖厂大门关闭。被告人公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在路某甲头上。致被害人路某甲枕顶部及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壹级、左侧顶骨、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支付给被害人路某甲医药费112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路某甲系蒙阴县朱家铺页岩砖厂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于2016年2月6日至3月2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治疗费3047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乙、路某乙证言、被害人路某甲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法庭笔录、被告人公某甲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蒙阴县朱家铺页岩砖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该砖厂出具的证明、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蒙阴县桃墟镇朱家铺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实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被告人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路某甲之前,被害人对被告人公某甲及同去人员实施了不法侵害,故被告人公某甲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公某甲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公某甲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造成的医疗费30470.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对其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其职业情况,参照上年度国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酌定,即误工费19800元[48323元/365×150天]、护理误工费2672.55元[59.39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共计53992.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200元外,剩余42792.75元,被告人公某甲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7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27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