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世斌与姚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斌,姚丰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179号原告:张世斌,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古浪县。被告:姚丰年,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张世斌与被告姚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丰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丰年给付欠款675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愿放弃。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经营出售摩托车的生意。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姚丰年在原告张世斌处赊购价值6750元的”金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日被告姚丰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前付清车款,逾期不付,承担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在更换欠条时原来的欠条撕毁了还是放到哪里了,原告记不清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姚丰年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出售摩托车的生意。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姚丰年在原告张世斌处赊购价值6750元的”金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日,被告姚丰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750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前付清车款,逾期不付,承担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世斌只要求被告姚丰年给付三轮摩托车欠款6750元,自愿放弃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要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丰年在原告张世斌处赊购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丰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斌三轮摩托车款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