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春雨与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雨,申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10号原告贾春雨,男,汉族,1977年1月5日生,住太康县。被告申俊伟,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春雨诉被告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雨、被告申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现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申俊伟辩称,申俊伟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欠条今欠贾春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申俊伟、2017年5月11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俊伟借原告贾春雨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俊伟关于该笔借款应由太康县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偿还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春雨借款现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申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