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12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20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XXX以为闫某的儿子耿某从天津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找工作为名骗取闫某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XXX又以为王某1的儿子王某2从天津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找工作为名骗取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XXX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辩称,二被害人通过于某找他让帮忙给孩子找工作,主动给了他二十万元。他多次往北京、天津跑,大约花了十三、四万元,他没想过骗钱。他无罪。辩护人马健辉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X有罪,但可以否定“诈、骗”事实。侦查机关对能够证明XXX无罪的事实未调查,有力的证据未予移交,在选择性的移送证据。建议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调查、移送、补查。从刑法上分析XXX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十万元是预付的费用。公诉机关定性错误,建议宣告XXX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XXX以为闫某的儿子耿某从天津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找工作为名骗取闫某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XXX又以为王某1的儿子王某2从天津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找工作为名骗取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XXX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X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正在给刘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他的弟弟李某1和于某找到他说给孩子安排工作,他说安排了更好,安排不了也别怨他,他说办事不能白办,于某说给他拿钱,给了他十万元。后来王某1又通过于某找他,想给王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他也跟王某1说安排了更好,安排不了也别怨他。他说办事不能白办,王某1说得多少钱,他说于某给了十万元,王某1也说给十万元,后来王某1将钱先给的李某1,李某1给的他。他找的是在北京铁路局工作的朋友崔某,崔某说有机会就帮帮忙,符合条件就能去他们厂子上班。结果刘某的儿子办成了,其他两个孩子没办成,崔某在2012年也调走了。王某1、于某给的二十万元都被他花了,他给这两个孩子找工作,加油吃饭住宿花了部分,其余被他用来还银行借款利息,一部分用来买钻机配件,一部分用于资金周转了。2、被害人闫某陈述笔录证实,她被XXX以为儿子耿某找工作为名骗了十万元,是把钱给于某,经于某的手给XXX的。2010年10月初,她在于连祥的门诊部碰到XXX的兄弟李某1,聊起她的儿子没工作的事,李某1说没工作找他的大哥XXX可以帮忙,XXX在北京铁路局有人,花点钱就可以上班。后李某1把XXX带到于某门诊部,把她也招呼去说给她的儿子找工作的事,XXX说找北京铁路局的崔局,二十万元就能办下来,先给十万元,上班后再给十万元,她同意了。后XXX催着要钱和她儿子的简历。在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十点多,她去于某门诊部把钱用报纸包着给了于某,让于某把钱转交给XXX,后她还把耿某的个人简历给了XXX。她是因为老家大哥病重急着回家,她信任于某,让于某把钱转交XXX的。过几天,XXX打电话说让她等着请客,说崔局答应给办了。又过了一段时间,XXX打电话让她对象开车去北京接崔局,XXX和她的对象耿晓库去北京把崔局和崔局媳妇接到玉田桃园饭店见面,他们一起吃饭,XXX把她的儿子介绍给了崔局。后她打电话问XXX办的怎么样,XXX总是说再过两个月的推拖,到2013年XXX说办不了,她要求XXX退钱,XXX说钱给崔局要不回来了。这期间她也找于某让帮忙要钱,XXX不给,她就报案了。XXX说给她儿子找的工作是在天津滨海新区铁路局三产管修火车。3、被害人王某1陈述笔录证实,XXX说可以帮他的孩子在天津一个火车头机修及制造厂安排工作,骗了他十万元。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1说他的大哥XXX给闫某孩子安排工作的事说的差不多了,他说能不能给他儿子也安排个工作,李某1说一起问问。后他和于某、李某1一起拿着十万元和他儿子王某2的身份证、毕业证的复印件找到XXX,XXX收到钱说第二天就找这事去,把材料和钱给北京铁路局的崔某副局长送去,让他回家听话。大约一个月后,XXX说让他请客,意思就是给他儿子找工作的事差不多了。他没有请客XXX。后XXX总说等几个月,要不就是今天拖明天,明天拖后天,到现在也没有给他的儿子安排成工作。当时XXX说找这个工作共需要二十万元,先交十万元,上班后再交十万元。4、证人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1给他打电话问他的朋友家的孩子有没有需要找工作的,说大哥XXX认识北京铁路局的崔某副局长,崔某在天津一个维修火车头的厂子是领导,可以安排工作,想去的需要送二十万元,先送十万元,上班后再交十万元。他说给问问,就跟闫某说了,又跟王某1说了,闫某、王某1对这事挺上心。闫某和XXX、李某1在他的门市见了几次面。后闫某有一天把十万元给他了,他随后把十万元在海子村村口交给了XXX,他们就等消息。王某1和XXX怎么商量的他记不清了,一天王某1让他跟着一起去XXX家给XXX送十万元。当时XXX、李某1都说这事错不了,工作肯定能安排。后XXX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闫某、王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5、证人李某1证言笔录证实,他与XXX是亲兄弟,大约二三年前,他们在聊天时XXX说在北京铁路局认识领导,可以给人在天津塘沽铁路上的修理火车头的厂子安排工作,他想给他的孩子安排工作。他在与于某聊天时跟于某说他的孩子要去上班了,于某说能不能再给别人安排工作,于某就找XXX去了,他们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在他和王某1参加XXX儿子婚礼时,王某1给了XXX十万元,并说是给XXX帮助他孩子找工作的钱,因为当时挺乱的,XXX叫他先拿着,他后来把这十万元给XXX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和XXX的弟弟李某1是同学,他儿子刘月山的工作是XXX帮忙找的,在天津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在天津塘沽,是修理火车头的。2010年或2011年时,李某1和他说XXX可以帮他的女儿在天津公司安排工作,他儿子刘月山当时也要毕业了,他就说帮他儿子也说说,当时XXX也同意了。后来因为李某1的女儿还没毕业,刘月山毕业了,刘月山在2012年去上班了。XXX是通过公司的一个副总崔某安排的刘月山,听XXX说崔某认识他很多年了,关系很好。为刘月山安排工作的事他没有给XXX和崔某钱。7、证人崔某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北京铁路局副总经济师,2009年9月份任天津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计划财务、人力资源、办公室和物资部,2014年10月退休。他大约在1990年通过同事认识了XXX,XXX原来也在铁路系统工作。几年前XXX找过他要求给两个孩子安排进该公司工作,好象一个孩子是学体育的,XXX把这两个孩子的资料给他时,他看这两个孩子的学历根本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也安排不了工作,当时就没有答应XXX办这事,XXX给他打过几次电话说这事,他也没答应。公司主要是火车电力机车的维修,招收的蓝领主要是大连铁路技校和湖南铁路技校的学生,其他学校的得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所学专业必须跟公司业务密切相关的,如铁路管理、运输、机车车辆、物流、电工等,不符合条件的不可以进入单位工作。他可以建议、推举,但用不用得公司上会共同决定。他记不清XXX找他有几个人去公司上班,如果有人去也是符合条件的,XXX没有给过他钱。2009年或2010年前后XXX邀请他去过玉田,当时他和老伴一起开车去的,XXX在玉田高速公路口接的他们,他们在玉田吃的午饭,吃饭时就是闲聊,什么事情也没说,当时有七八个人,后又摘了点枣,他和老伴自己开车回来了。8、证人孙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前后,她和老伴崔某一起开车去过玉田,是XXX邀请的,在那吃了顿饭,摘了点枣就回来了,没有人给他们财物和礼品。9、毕业证书复印件证实刘月山系物流管理专业本科毕业,耿某系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毕业,王某2系运动训练专业本科毕业。10、辨认笔录证实闫某对XXX进行辨认,辨认无误。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时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依法将XXX口头传唤到该大队接受讯问。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XXX财产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XXX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健辉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闫某、王某1陈述、证人于某、李某1、刘某、崔某证言、被告人XXX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XXX以找朋友崔某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健辉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