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无锡基隆电子有限公司与通宝花旗(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基隆电子有限公司,宝通花旗(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4529号原告无锡基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张辉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通花旗(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无锡基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电子公司)与被告宝通花旗(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花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鹤江、齐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通花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基隆电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开始,基隆电子公司与宝通花旗公司多次磋商,宝通花旗公司为基隆电子公司办理宝通花旗投资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花旗银行)融资事宜,基隆电子公司按照要求做了多项工作,花费报告编制费19万元、法律服务费13万元、差旅商务费63000元。在基隆电子公司完成各项要求后,宝通花旗公司未能尽到相关义务,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基隆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通花旗公司赔偿损失38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宝通花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基隆电子公司与宝通花旗公司、宝通花旗银行签订《项目融资备忘录》,约定:双方就基隆电子公司的“电视机研发生产”项目,同意按照国际惯例建立民间融资借债关系,融资总额4728000美元,约等值于3000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3年;基隆电子公司按照融资总额的18%每年给宝通花旗银行支付回报;基隆电子公司负责落实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针对该项目的相关费用及涉及责任由基隆电子公司承担,完成上述条件后,宝通花旗银行在10个工作日内与基隆电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宝通花旗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的调查、核实及申报工作,宝通花旗银行及时作出投资决策。2015年10月16日,基隆电子公司与北京华企银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银通公司)签订《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编制协议》,约定:基隆电子公司委托华企银通公司编制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收费标准为19万元。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2日,基隆电子公司陆续向华企银通公司付款,华企银通公司向基隆电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报告编制费19万元。2015年10月16日,宝通花旗公司向基隆电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因项目合作需要,现贵司委托华企银通公司为本项目出具《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我司确认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出具的《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签订正式合同的依据,在确认本项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将于15个工作日内安排签订正式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注入资金,否则我司将补偿《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费用。2015年10月28日,宝通花旗公司再次向基隆电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贵司提交的电视机研发生产项目,所提供的项目基本材料及《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经决议后宝通花旗银行需贵司提交针对本案的《法律意见书》,提交后我司不再需要贵司提供其他产生费用的相关报告。2015年10月29日,基隆电子公司与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基隆电子公司委托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电视机研发生产”融资项目提供尽职调查并出具中文版本《法律意见书》。2015年10月29日、11月5日,基隆电子公司陆续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付款,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向基隆电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律师费13万元。2015年11月25日,宝通花旗银行向基隆电子公司出具签约确认函,载明:双方就“电视机研发生产项目”的借款事宜,经前期运作,现决定于2015年11月29日于北京签订正式合同,为保证我方安全有效资金及人员安排,需贵司承担差旅商务费用合计1万美元,具体事务由宝通花旗公司安排,该款委托宝通花旗公司代收代付。2015年11月27日,基隆电子公司向宝通花旗公司支付差旅商务费63000元。2015年11月27日,基隆电子公司与宝通花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新建生产线及原材料采购,合作期限3年,合作投入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诉讼中,基隆电子公司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宝通花旗公司、宝通花旗银行称认为基隆电子公司不具备海外融资的条件,故未能放款。上述事实,有基隆电子公司提交的《项目融资备忘录》、《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编制协议》、收据、付款凭证、确认函、《法律服务合同》、签约通知函、《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隆电子公司与宝通花期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现基隆电子公司根据备忘录约定以及宝通花旗公司在确认函中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出具了《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法律意见书》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还应要求向宝通花旗公司支付了差旅商务费,现宝通花旗银行未能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放款,导致基隆电子公司未能实现支付上述费用的签约目的,宝通花旗公司在确认函中亦对费用补偿事宜作为承诺,故宝通花旗公司应向基隆电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损失,针对基隆电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宝通花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通花旗(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基隆电子有限公司三十八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宝通花旗(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月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