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志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钱志军,徐美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志军,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徐美华,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原审被告钱志军、徐美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金控公司与诺德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编号为WXJKRZ201602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金控公司与钱志军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应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徐美华于同日书面确认同意钱志军在保证合同下作出的所有承诺和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应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诺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诺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丹阳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应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上述管辖约定属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