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王亦龙、罗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王亦龙,罗红霞,王治永,张新玲,陈二庆,李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3民初278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和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007668-8。负责人:杨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亦龙,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罗红霞,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治永,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新玲,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陈二庆,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翠芹,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亦龙、罗红霞、王治永、张新玲、陈二庆、李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亦龙、罗春霞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本金56540.88元,利息1683.44元,罚息3746.1元(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共计61940.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治永、张新玲、陈二庆、李翠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王亦龙、罗春霞、王治永、张新玲、陈二庆、李翠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治永、陈二庆、王亦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至,原告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王治永的配偶被告张新玲,被告陈二庆的配偶被告李翠芹,被告王亦龙的配偶被告罗红霞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亦龙和被告罗春霞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4个月,原告邮政银行于同日将借款发放到被告王亦龙的账号60×××69中。被告王亦龙、罗春霞从2016年3月29日至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多次索要无果,根据借款合同16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治永、张新玲、陈二庆、李翠芹对上述借款本金、诉讼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根据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田林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