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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吉林诉王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林,王玉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4民初2732号原告:王吉林,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伯,男,1972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被告:王玉英,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王吉林与被告王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玉英拆除在王吉林0.9亩承包地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王玉英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吉林与王玉英系姐弟关系。1982年集体土地承包时,王吉林与王玉英系同一家庭成员,户主是其父亲王定邦,未单独分户。1984年王玉芳结婚后,户口仍未转出。1995年,王玉英未经王吉林及其他家人同意,在王吉林享有的0.9亩承包地内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两间,作为生活居住用房。王吉林鉴于姐弟关系,对王玉英建房居住表示认可。2012年3月,王玉英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强行在王吉林有使用权的承包地中修建了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5米的五间北房,严重侵犯王吉林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以农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均享有土地使用权。王吉林主张王玉英擅自在其承包地中建房,侵害了其承包地使用权。王玉英对王吉林的主张亦有异议,并辩称自某某村七社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后,家庭成员之间未分割承包的土地,原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使用权。王吉林对家庭成员之间未分割承包地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王吉林请求排除妨害,拆除承包地中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吉林的起诉。王吉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鑫审 判 员  李亚春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