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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立娟与邢丽艳、时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娟,邢丽艳,时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803号原告张立娟,女,于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胜利乡吉城村。身份证号2308281955********。被告邢丽艳,女,于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胜利乡伏安村。身份证号:2308281972********。被告时凤君,男,于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胜利乡伏安村。身份证号:2308281972********。原告张立娟与被告邢丽艳、时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丽艳、时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2010年4月12日、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5日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3000元、10000元。其中2006年1月17日发生的借款被告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17日、2006年8月15日发生的借款被告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17日,且已经支付本金1490元、2012年4月20日发生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偿还本金17510元及利息。被告时凤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张,因被告时凤山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三份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8月15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3000元、10000元。其中2006年1月17日发生的借款被告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17日、2006年8月15日发生的借款被告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17日,且已经支付本金1490元、2012年4月20日发生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认为,1、被告时凤山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被告的签名、按印证实了其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借据中已有明确约定自借款时开始按月息15‰计息,该标准不高于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三笔借款,并从利息实际结算时间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元,利息6480元(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以本金6000元月息15‰计息);二、被告时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10元,利息1631元(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510元月息15‰计息);三、被告时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8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0000元月息15‰计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本金17510元月息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