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原与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原,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139号原告:田原,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辽宁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利,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2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利,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红梅,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东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田原诉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原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利,被告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86,51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83,934元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处借款:①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69)转账270万元、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76.8万元,本次共计转账446.8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每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②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5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30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每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③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13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④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77)转账10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⑤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77)分别转账90万元、45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每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⑥2016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77)转账6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笔转账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对账单》(欠据)一份,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王红梅指定账户62×××77、95×××16、62×××69共计汇款1,221.8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78.651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偿还上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78.651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以2,378.65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并偿还原告。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一直都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我同意按照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对帐单(欠据)以及所附的借款明细表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红梅辩称,同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东军辩称,同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东军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东军系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处借款:①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69)转账270万元、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76.8万元,本次共计转账446.8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每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②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5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30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每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③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95×××16)转账13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④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77)转账10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⑤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77)分别转账90万元、45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每笔转账的收款收据;⑥2016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接受款项的账户系被告王红梅账户62×××77、95×××16、62×××69,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向被告王红梅账户(账号62×××77)转账60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笔转账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签订《对账单》(欠据)一份,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王红梅指定账户62×××77、95×××16、62×××69共计汇款1,221.8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78.651万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偿还上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78.651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以2,378.65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并偿还原告。现原告依据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对帐单(欠据)以及所附的借款明细表主张四被告尚欠其23,786,51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四被告亦表示同意按照该对帐单(欠据)以及所附的借款明细表承担偿还义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55)明细、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账单》(欠据)及所附借款明细表、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四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共同签订的对帐单(欠据)以及所附的借款明细表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原借款本金23,786,51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红梅、被告张东军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3,934元(已经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