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俞栋与朱孟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栋,朱孟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60号原告:俞栋,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孟东,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华(系被告朱孟东妻子),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俞栋与被告朱孟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被告朱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倪勇因承建锦绣新城小区工程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朱孟东辩称:不存在利息,因为原告的材料是高价卖给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现在跑了,被告只是担保,但没有说要承担利息;原告了解工地没有钱的情况,知道工地还不起钱,条子上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分期付款,如果原告现在要钱,被告就抵房子给原告;事实上是原告与倪勇发生买卖关系,经过开发商也就是被告调解,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倪勇的话,被告就把这85000元扣下来,再分期付给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时间付款,只是担保分期付工程款,分期扣下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倪勇向原告俞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C02#2拖欠到俞栋钢筋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整)。同日,被告朱孟东在欠条上注明“以上钢筋款全部结清,余款捌万伍仟元,由开发商担保分期付款返还,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俞栋与被告朱孟东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俞栋请求被告朱孟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已有约定被告朱孟东担保的仅是85000元,故对原告俞栋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孟东抗辩系分期付款,但双方对如何分期付款约定不明,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栋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朱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