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毅与徐发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毅,徐发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0号原告:丁毅,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文,浙江训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庭,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丁毅为与被告徐发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需要20000元周转几天,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及收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发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并从借款次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徐发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发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毅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