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莉萍、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莉萍,向明,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异28号案外人刘德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莉萍,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执行人向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蔡莉萍、向明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德飞对本院(2015)船山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查封标的物川J×××××号凯迪拉克轿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德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军,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申请执行人蔡莉萍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德飞称:刘德飞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了张某号牌为川J×××××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且于当日与张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同时办理了车辆和相关一切资料的交接手续,刘德飞于当日到银行归还了该车的按揭款,交付了担保违约罚息,取回了车辆,待银行解除该车抵押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去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和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因原车主张某欠蔡莉萍的借款而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行了查封,导致该车无法过户。现因法院对蔡莉萍、向明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刘德飞认为依照《物权法》第23条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在买卖交付时发生转移,即该车的所有权在2015年8月27日在张某因买卖而交付给刘德飞时依法已归刘德飞所有,法院此后依据蔡莉萍的申请对该车进行查封,侵害了案外人刘德飞的所有权,为维护案外人刘德飞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船山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川J×××××号凯迪拉克轿车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蔡莉萍称:张某借款时即与我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刘德飞与张某以低于市场价格买卖该车是恶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刘德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机动车辆信息登记:号牌号码川J×××××凯迪拉克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为此,本院(2015)船山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川J×××××凯迪拉克轿车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德飞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君审判员 林凤富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