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菊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菊平,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菊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刘菊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高新区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简家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简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简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菊平的供述,证人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菊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菊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刘菊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童某,在本市高新区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简家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简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简某当场死亡。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菊平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标准的摩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菊平与被害人简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菊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证人童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经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菊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菊平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菊平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菊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菊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简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菊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菊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