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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天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天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30号罪犯石天国,男,1956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鲅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天国��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发现漏罪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铁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天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天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天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2次。��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天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及前科劣迹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天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