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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6)粤0105刑初1184号李某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广州市建设工程拆迁有限公司总工室副总工(副科级),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郁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广州市建设工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二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市部分征地、借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道扩办)征拆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宝一社)所属产权房屋进行江南大道南(南泰路——工业大道)工程海珠区瑞宝村十七亩工业区15号房屋征地拆迁建设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于瑞宝一社社长李某1、副社长黄某3等人(均已判决)以瑞宝一社名义提供的虚假的编号为“穗海新字第035871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不履行核查该地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真伪的职责,造成征地拆迁补偿款被骗取人民币7558134.80元的后果,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在任职广州市建设工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二部副部长、管线二部副部长期间,利用上述同样的职务便利,在代表道扩办征拆新光快速(南洲立交)工程海珠区沥滘村南洲路733号之一房屋拆迁建设、新光快速(南洲立交)工程三滘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建构筑物及树木拆迁建设的过程中,为莫某、吴某2、陈某取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先后收受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35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从家中带回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另查明,李某1归案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20000元,廖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将人民币145000元交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情况说明,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的主要任务、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市欣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欣华建筑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广州市建设工程拆迁有限公司业务流程、关于请确认江南大道南工程(一期)拆迁补偿奖励方案的函(穗扩函[2009]76号)、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关于江南大道南(江泰路-工业大道)工程宅基地房补偿标准的复函(市政园林函[2007]1627号)、2009年市政工程建设第一次协调会议纪要、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征(借)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呈批表、江南大道南(江泰路-工业大道)工程海珠区瑞宝村十七亩工业区1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工程支付单(合同支付)、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35871号)复印件及相关拆迁资料、新光快速路(南洲立交)工程海珠区沥滘村南洲路733号之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新光快速路(南洲立交)工程三滘村建构筑物及树木补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简历、职工干部登记表、任免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出具的关于《公函》的复函,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穗公经技(文检)字[2012]62号文检鉴定书,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粤诚审字[2012]344号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2008年至2010年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廖某、黄某1、刘某、黄某2、莫某、吴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线索,于2016年1月1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人员从家中带回调查,故被告人李某某就玩忽职守罪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公诉机关的该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玩忽职守罪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提供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拆迁有限公司业务流程、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征(借)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呈批表、江南大道南(江泰路-工业大道)工程海珠区瑞宝村十七亩工业区1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人李某1、廖某、黄某1、刘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江南大道南(江泰路-工业大道)工程海珠区瑞宝村十七亩工业区15号房屋拆迁工作的直接经办人,在未核查李某1、黄某3等人提供的“穗海新字第035871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真伪情况下,直接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上报呈批审核,造成征地拆迁补偿款被骗取人民币7558134.8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此过程中是直接、主要经办人,应负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其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受贿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玩忽职守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虽犯玩忽职守罪,但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系在他人故意欺诈行为的蒙骗下,由征拆处、计财处、分管领导等多人的过失所造成;另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李某1、廖某已退赃670000元,挽回国家部分经济损失;亦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就受贿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其中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五百元作上述第二项判决执行,余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作上述第一项判决之罚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文楚林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