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699号原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欠款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又欠货款50000元,共计9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出具给原告现金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至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还款1500元,下欠88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后来偿还了21500元,现在下欠18500元。原告所诉欠50000元货款不属实,实际欠的是利润,原告将40000元给我之后,我拿着自己的钱收购了19多万元的制种玉米,产生了利润,原告说给他些利润,就打了50000元这张欠条。这笔钱后来没有给原告。原告后来给孟远本出售植种玉米的时候,差了14袋货,原告说把我的玉米给孟远本14袋,原告答应给���3500元利润,一直没给。现在的意见是借款40000元,下欠18500元,扣除3500元利润,下剩15000元很快偿还,50000元的利润到年底付清,利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制种玉米收购,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下欠385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被告借款40000元外,另给被告银行卡一张,用于原、被告合伙收购制种玉米,由被告具体进行制种玉米收购并出售。后被告将银行卡交还给原告,卡上金额与原告交给被告时一致。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对收购制种玉米的利润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5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欠借款38500元为准。原、被告经合伙清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偿还了借款21500元,现在下欠借款18500元,替原告给他人补制种玉米14袋后,原告答应给被告3500元利润的主张,因原告仅认可偿还了借款1500元,其余均不认可,而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欠原告田某借款3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欠原告田某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1元,被告负担99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