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640号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806850309。法定代表人:林晓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先进制造业园区(渤海大道和羊临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80850354E。法定代表人:隋少国,经理。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54693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以上共计2804693元。以上款项原告均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完成出借义务。后经催要,被告归还1504693元,至今尚欠1300000元未还。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款证明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654693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804693元,原告均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证明截止该日期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款证明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13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从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未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