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建湖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建湖,李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351号原告:张新成,男,汉族,1962年9月日出生,现住新疆博乐市。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法定代表人:伊学锋,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王守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9XX****XX。被告:丁建湖,男,汉族,1971年7月日出生,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洋,男,汉族,1987年5月日出生,现住裕民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新成与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建湖、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敬、被告丁建湖、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安居富民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丁建湖合李洋,2016年9月1日,李洋和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安居富民工程的17、18、19标段的钢筋工、模板工、泥工、所有土建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在完成该标段的所有基础和部分主体工程后,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违反了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李洋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5000元;3、依法判决上列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说的我们公司不知情,不认可。被告丁建湖的答辩意见:我不认可,当时进入场地是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房子要盖,我与原告就说好了,四天后原告带着儿子来的工地,还租房子了,还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们就开始拉运设备了,原告每天给工人做的饭特别差,工人就闹了,原告带来的一共来了三、四批的工人,我们一直按照合同履行,给工人的工资也是按照约定发放,工程结束后,我们就将工人工资都结算清了。被告李洋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儿子当时与我签的合同,第一批的工人干了没多久就走了,我们也清了工资;第二批工人来了几天说干不了,就走了;第三批工人到的时候是原告与我签的合同,工人说伙食太差,不愿意跟着原告,工人耽误了我一个月的时间,工人的工资我们都支付给工人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协议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带着工人干完了该工程的17、18、19标段的六个基础、三个羊圈的主体工程,至今未拿上钱。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未参与,我们也不知道,不认可。被告丁建湖的质证意见:对这份合同认可。但原告所说的给工人付了工资,无法证明,原告所说一个地基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也没有给原告说过一个地基的价款。我们都是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从7月份就进入工地了,走走停停,耽误了工程,当时最后一批工人来到项目部要工资,给原告说让原告做好工资表,我们直接发给工人,原告不同意,非要过一下他的手,是工人不愿意跟着原告干活,想直接跟李洋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李洋的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建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洋与原告的儿子张利签订的,签订了十二套安居富民房屋加羊圈,约定了价格和违约金,交工时间2016年9月20日,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工具由甲方提供;劳务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洋与张新成签订的,房屋下降至8套,房屋价格增加至280元每平,羊圈从80元增加到90元,实际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是三套羊圈地基,四套半住房地基,但是原告没有干活,不存在工程量,付款方式中约定,基础工程由施工员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发放20%,中途支付生活费,扣除之前的生活费;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洋已经将工人黄XX、黄X、黄XX、胡XX、马XX每人2000元,合计生活费10000元支付完毕;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黄XX、黄X、黄XX收到工资20000元。原告张新成的质证意见:对与张利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是张利负责,与我无关,我认可我签订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因为工程完不成了才涨价的,是被告不按期付预付款,被告给工人付工资,应该经过我,不然为什么说是我带来的工人的,我是单包工,我提供劳务,我干了六套住房基础,三套羊圈主体完了,被告没有给我付过工资,工资表及收条我不清楚,我当时只认识黄文书,其他工人他找来的,黄XX的工资我没付过,但生活费都是我垫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富民安居房17、18、19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丁建湖,由被告李洋向被告丁建湖提供劳务。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洋与原告张新成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模板工、泥工,以及大合同上的土建部分,并约定该工程的劳务费按图纸标明的面积计算,住房每平米为280元,羊圈每平方90元,共计8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新成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后工人直接与被告李洋管理,并由被告李洋按工人所提供的劳务支付了劳务费,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预支工人黄XX、黄X、胡XX、马XX工资每人2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工人黄XX、黄X、黄XX工资20000元。且原告只认识工人黄XX,其他工人均由工人黄XX找来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工人工资表》、《收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新成与被告李洋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工程量和工人人数及姓名,以及是否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和生活费,且被告李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00元,由原告张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