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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河南省新县,现住信阳市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沙窝街道时,遇前方同向王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掉头,两车在中心线东侧车道相撞后,浙E×××××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路东边行人李某2、余某某、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2、余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7时53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又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事审判庭已判决其可获赔偿款617618.4元,该笔赔偿款项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余某某已于2017年6月27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66.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户籍注销证明、沙窝镇王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回复函、本院(2017)豫15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余某某住院证、出院记录等;证人王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7】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车辆行驶动态,在前车掉头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民事赔偿事宜已通过民事诉讼由保险公司全部履行。被害人余某某损失也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其不具备矫正条件;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