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长胜与王建民、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胜,王建民,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张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724号原告:周长胜,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京九立交桥桥西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张金华之公公。原告周长胜与被告王建民、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张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刘阳,被告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被告张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63.9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8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8.6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13989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建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张金华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华承担次要责任。王建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建民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金华辩称: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周长胜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4日19时30分许,王建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城区陈庄路陈庄小区处停车后,乘车人张金华开左后车门时,与沿陈庄路由东向西行驶周长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建民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华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张金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王建民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张金华、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2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周长胜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撕脱骨折、左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2天(2天+10天),共花医疗费11963.92元。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张金华、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周长胜申请,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长胜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经计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张金华、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长胜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30天×2个月)。5、身份证,聊城市东昌府区摩登汽车美容坊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宽带接入信息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文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赵震、陈景路、周辉辉、曹春蕾、刘亮、黄万玲、曹连凯、杨建斌、XX、××等书面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周长胜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摩登汽车美容坊店长兼高级技师,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今在该店工作并与其妻在该商铺2楼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张金华、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实,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499.50元(163.33元/天×30天×5个月),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周长胜受伤由其妻子董丽飞与其母亲李梅英护理,董丽飞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梅英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张金华、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实,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董丽飞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梅英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2人护理费共为5898.18元【31545元/年÷365天×30天×2个月+(12930+8748)元/年÷365天×12天】。7、出租车票1宗,施救费单据1份,拟证明周长胜的交通费为500元,施救费为1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施救费为100元。8、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周长胜之女周欣苒,2016年1月27日出生,现年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18年-1年),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875.90元(19854元/年×17年÷2人×10%)。对该证据,被告王建民、张金华、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周长胜的损失共为127687.50元。被告王建民、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张金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周长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建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张金华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王建民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华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建民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长胜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建民赔偿70%、张金华赔偿30%为宜。周长胜的医疗费119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523.92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3523.9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长胜的误工费24499.50元,护理费5898.1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965.90元(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11563.58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563.5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长胜的施救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长胜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王建民赔偿70%即1750元,张金华赔偿30%即750元。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王建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周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523.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563.58元,共计5087.50元;三、被告王建民赔偿原告周长胜司法鉴定费1750元;四、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金华赔偿原告周长胜司法鉴定费750元;六、驳回原告周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周长胜负担135元,被告王建民、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张金华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