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寿元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文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文谦,翁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197号原告:王寿元,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代表人:王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女,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岑文谦,男,1968年3月22日,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翁庆华,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王寿元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文谦、翁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被告岑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庆华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寿元损失2974.19元(其中门诊治疗费294.19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翁庆华、岑文谦对前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翁庆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国药大药房门前路口,与驾驶桂林BK426号电动自行车的石丽华搭载原告王寿元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庆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石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后多次门诊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翁庆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岑文谦是该车车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不予追究石丽华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未住院,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对其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3、原告未提供发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被告岑文谦辩称,桂C×××××号小型轿车未与桂林BK426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系原告伙同他人“碰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翁庆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庆华驾驶��C×××××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桂林BK426号电动自行车的石丽华搭载原告王寿元相撞,造成原告与石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翁庆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丽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寿元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岑文谦抗辩称原告系“碰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翁庆华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翁庆华、石丽华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依法由翁庆华、石丽华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石丽华承担赔偿责任,故石丽华应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岑文谦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翁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岑文谦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岑文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岑文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974.19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294.1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840元(2100元÷30天×12天),其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个人收入证明》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140元(2850元÷30天×12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伤确需人员护理,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实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94.19元(医疗费294.19元+交通费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翁庆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寿元损失人民币494.19元。二、驳回原告王寿元要求被告岑文谦、翁庆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寿元承担21元,由被告翁庆华承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