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1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女。被告:陶某甲,男。被告:陶某乙,女。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陶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172.42元,本息合计63172.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陶某乙、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某某因经商向原告所属洞市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陶某乙、肖某某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2016年5月18日,原告梁某某还本2000元,清息1000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172.42元,本息合计63172.42元。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某某因经商向原告所属洞市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陶某乙、肖某某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2016年5月18日,原告梁某某还本2000元,清息1000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172.42元,本息合计63172.42元。本院认为,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安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梁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陶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甲明知梁某某的上述借款,并在《借款合同》签字,其应当对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陶某乙、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应对被告梁某某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被告陶某乙、肖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陶某甲共同偿还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5172.42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本息合计63172.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陶某乙、肖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某乙、肖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梁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