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侯安仁与张碧霞、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安仁,张碧霞,刘斌,刘晟齐,马继萍,王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44号原告侯安仁,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碧霞,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斌,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晟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马继萍,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王翠平,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侯安仁与被告张碧霞、刘斌、刘晟齐、马继萍,第三人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安仁,被告张碧霞、刘斌、马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晟齐,第三人王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安仁诉称,一、各被告及第三人之关系。被告一(张碧霞)、被告二(刘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刘晟齐)系被告一(张碧霞)、被告二(刘斌)之子;被告四(马继萍)系原告(侯安仁)之朋友,且与被告一(张碧霞)之妹系亲家关系;第三人(王翠平)系被告一(张碧霞)之侄。二、具体事实。1、2014年11月被告一因经营资金短期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3日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原告同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三的银行账户。2、2015年8月30日针对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一写了《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一借原告人民币300万元整,月息1.5%,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担保人为被告四;并以新建路15号万达公馆3号楼2单元1802的房屋作为担保。3、因担保物新建路15号万达公馆3号楼1802房屋产权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了《说明》,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一所有,该房屋产生的任何纠纷,债权债务均有被告1承担。4、2016年1月8日原告一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偿还原告104万元。三、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2014年11月3日-2015年8月30日利息结清。2015年8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结清。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2月1日至今未结。2016年1月8日被告一用《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原告103万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1、本金:300万元;时间起算: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6日,计5.5个月;利息为:300万元*1.5%*5.5个月=24.75万元。2、2016年4月16日被告还款103万元。103万元-24.75万元=78.25万元;本金:300万元-78.25万元=221.75万元。3、本金221.75万元。时间起算:2016年4月17日-2017年4月16日,计12个月;利息为:221.75万元*1.5%*12个月=39.9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21.75万元+39.915万元=261.1665万元。四、综述。从2015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借款权利,也通过被告三、四向其主张借款权利,但被告一总借故推诿,原告实属无奈,只得提起诉讼。鉴于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发生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二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又鉴于该借款是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支付至被告三之银行账户,且被告三系被告一被告二之子,故被告三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再鉴于被告四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当承担担保之责。第三人虽已说明该用于担保的房屋系被告一享有所有权之物,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登记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本案判决结果可能与其相关,故将其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75万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39.915万元。合计共261.1665万元;2、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人之责;3、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碧霞辩称,一、被告一对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基本认可;二、对诉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1、关于案情部分的异议:2014年10月我的银行朋友说有人需要用钱,后这个情况被我儿子刘晟齐知道,就说给了他爱人的姨姨马继萍,马继萍帮忙联系了侯安仁,我们之间办完手续后,我要求把钱直接支付在用钱人的账户,但侯安仁提出把钱打到刘晟齐的卡上,第二天刘晟齐按照我的要求将收到的300万元全部转到实际用款人张健委托的卡上,张健至今未还。2015年8月,因实际用款人不能支付利息,侯安仁才要求我写下的借条,并要求刘晟齐在上面签字,并用房子作了担保,故我和刘晟齐都不是实际用款人,我们也不是因经营资金短缺周转;2、对诉讼请求的异议:本次借款只是借用了刘晟齐的账户,他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对本次借款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对他的一切诉讼请求,同时,该借款既非我公司经营所用,也非家庭生活所用,是我个人帮朋友筹款的行为,刘斌并未参与,该借款不是夫妻债务,所以应该驳回对刘斌的一切诉讼请求;3、对所提供证据的异议:2015年12月底,我给侯安仁提供了我的债权104万,后在阳泉拿到了105万的承兑汇票,多收的1万元已经退回,故我已于2016年1月8日用承兑汇票归还了104万元;4、对诉讼请求中还款本金与利息的异议:关于银行承兑汇票104万是可以背书转让,等同于现金,故原告在2016年1月8日收到承兑汇票后就享有了对104万元的处分权,本金和利息应该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应该核减。被告刘斌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没有我的签名,该笔款我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将我列为被告属于错误;2、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从不知道300万借款,我与张碧霞没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是张碧霞的个人行为;3、房子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担保未征得我同意,我不知情,应保留我个人份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继萍辩称,:我是在一次见面中说起过被告一公司要借钱,然后原告想了几天以后说是可以借款给被告一,当时我是在借条上签字的,当时只说了用3-4个月,之后的借款是他们自己延伸的,这其中我也放过钱在被告一里面,也没有拿回来,当时3-4个月的我可以担保,之后的我不承担,我也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去做为担保的。被告刘晟齐,第三人王翠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的本金的金额;2、被告刘斌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刘晟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主张39.915万元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侯安仁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碧霞借款事实及担保人为被告马继萍、刘晟齐,担保物为第三人王翠平名下房产。证据2、交通银行城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金额300万元。证明原告侯安仁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晟齐收到借款。证据3、刘晟齐身份证复印件及亲笔书写账号一份。证明被告刘晟齐收到款,知道借款的事情,应该承担责任。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归还过原告104万元。证据5、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刘晟齐收到款,知道借款的事情,应该承担责任。证据6、短信截屏被告一与原告的短信联系内容(10页),证明被告张碧霞、刘晟齐收到了原告的款。被告张碧霞针对原告侯安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晟齐的签字不在借款人的位置也不在担保人的位置,刘晟齐只是借卡打钱,刘晟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8月份实际用款人付不了利息了,我就让我儿子刘晟齐给原告打了电话,平时也没有过多的联系。对证据6也不能证明这个钱是刘晟齐借的,也不能证明是刘晟齐用的,刘晟齐只是个中间人,实际用款人怎么告诉我,我就怎么转达给原告了。被告刘斌针对原告侯安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这个事情不知道,与我本人无关,证据不知道真假。被告马继萍针对原告侯安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他们的结账和付息我是不参与的,通话记录我也不清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碧霞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手续四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偿还过原告104万元。证据2、付款授权委托书、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打进了300万元,第二天刘晟齐一分不少的转给李小娟,李小娟是借款人张健的被委托人,张健出具付款委托书,张健的借条证明300万元借款是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借条证明是2015年11月28日打的借条,因为张健8月份付利息不正常的时候打的借条,当时谈着现在这个情况他能付上本金就不错了,不要约定利息了,所以当时就借了500万元本金,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侯安仁针对被告张碧霞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认可,被告偿还过我104万元;对证据2,认为均与我无关,我把钱借给了被告,并没有借给其他人,我不认识张健。被告刘斌针对被告张碧霞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借款事情,与我无关。被告马继萍针对被告张碧霞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我不清楚情况。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斌、马继萍、刘晟齐,第三人王翠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安仁与被告马继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张碧霞通过被告马继萍介绍,向原告侯安仁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侯安仁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被告刘晟齐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碧霞向原告侯安仁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安仁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月息1.5%,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并以新建路15号万达公馆3号楼2单元1802的房屋作为担保。借款人:张碧霞(加按手印),2015年8月30日(手写日期)。担保人:马继萍(加按手印),2015年8月30日(手写日期)。2015年8月30日(打印日期)。刘晟齐(加按手印),2015年8月30日(手写日期)。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月8日被告张碧霞以面值10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侯安仁于2016年4月16日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提出现金104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斌与被告张碧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晟齐系被告刘斌、张碧霞之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对帐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碧霞向原告侯安仁出具书面借据,同时结合汇款凭证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碧霞未及时还款,原告侯安仁要求被告张碧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正确,但数额有误,应按已偿还104万元计算本息,为尚欠本金2207500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16日为397350元。被告张碧霞抗辩已偿还104万元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月8日,原告利息计算时间有误的理由,因《银行承兑汇票》不是直接可以流通货币,其货币价值应在到期后或者提前贴现后才可以体现,故该笔还款时间应以该票据实际解付的日期为还款时间,故被告张碧霞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张碧霞借款系在其与被告刘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马继萍、刘晟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属于明确表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现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刘晟齐、第三人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安仁借款人民币本金2207500元,利息397350元,共计2604850元。二、被告刘斌、被告刘晟齐、被告马继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助理审判员 滕 杰人民审判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