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相甫与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甫,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第1980号原告:张相甫,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相甫与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锋、张梦刚,被告润天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相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集成太阳能费用4300元、水电预存及装修押金3100元,共计7400元及损失1924.28元(损失自缴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庄认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路与××交叉口西北角××小区××楼××单元×X户的房屋一套,且所售房屋的水电燃气齐全”。原告交完购房款领取楼房钥匙时,被告要求缴纳水电燃气押金、集成太阳能费用等共计7400元。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XXX小区至今未开通集成太阳能,且被告仍按月收取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润天房产公司辩称,xxx庄项目部的施工与销售均由xx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并不知情;损失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张相甫依法提交的xxx庄认筹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相甫与被告润天房产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xxx庄认筹协议书》,约定张相甫购买位于平顶山市××路与××交叉口西北角××小区××楼××单元××户的房屋一套,水、电、燃气齐全。后张相甫按润天房产公司的要求缴纳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水电气预存各5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润天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张相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据加盖了润天房产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印章。润天房产公司未依约为xxx庄小区安装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现物业公司已更换,原告等业主根据用量向新的物业公司缴纳水费、电费及物业服务费。张相甫多次要求润天房产公司退还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水电气预存各5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但润天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相甫与润天房产公司签订的《xxx庄认筹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相甫依约缴纳了购房款、水电预存金、装修押金、集成太阳能费用,润天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设施及服务,润天房产公司至今未安装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等业主已另行缴纳水费、电费及物业服务费,润天房产公司预先收取水电预存金、装修押金不予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张相甫要求润天房产公司退还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水电气预存各5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润天房产公司认为XXX庄项目部的施工与销售均由XX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此纠纷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天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张相甫造成了可预期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润天房产公司应当自张相甫缴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相甫退还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水电气预存、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7400元,并赔偿张相甫的损失(以740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